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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大田县湖美乡其堂叔家饮酒后返回家中,当晚20时许,林某某驾驶闽G2C6**号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刘某某沿管大线杉板桥往大田城关方向行驶,至均溪镇林化厂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酒精测试和抽血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3.55mg/100ml。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员信息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