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彭春晓、彭静怡与李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晓,彭静怡,李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彭春晓,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静怡,女,200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彭朋,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彭静怡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春晓、彭静怡与被告李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晓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明智、被告李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晓、彭静怡诉称:2013年8月7日16时许,原告彭春晓驾驶三轮车搭载彭静怡等人,沿临泉县宋集镇刚庄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进入X018线时,与被告李森驾驶福田五星牌三轮汽车相碰,造成原告彭春晓、彭静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彭春晓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1845.62元。被告违规驾驶,且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地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其余赔偿数额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森赔偿原告彭春晓各项损失60237元,赔偿原告彭静怡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8600元。原告彭春晓、彭静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3、原告彭春晓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药费收据,表明原告彭春晓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6天并支付医药费21845.62元;4、原告彭静怡临泉县宋集中心卫生院门诊证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表明原告彭静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彭春晓的损伤程度、“三期”期限及鉴定费用;6、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彭静怡的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李森辩称: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彭春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森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森为原告在临泉县宋集中心卫生院垫付医药费4060.3元,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62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宋集中心卫生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3张、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3张、住院预缴金收据2张,表明被告已为原告在临泉县宋集中心卫生院垫付医药费4060.3元,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6200元;3、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证明,表明皖天地司(2013)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6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李森所举3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在起诉时已予以扣除,不包含在诉求数额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6时许,原告彭春晓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搭载彭静怡等人,沿临泉县宋集镇刚庄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进入X018线时,与被告李森驾驶福田五星三轮汽车相碰,造成原告彭春晓、彭静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彭春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静怡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临泉县宋集中心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被告为二原告支付医药费4060.3元。原告彭春晓于当日转院至临泉县人民医院,被告为其支付门诊医药费1200元、住院医药费5000元。原告彭春晓共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医药费21845.62元。后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春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休息期16周、护理期14周、营养期10周,原告彭春晓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彭静怡因口唇部受伤,需行瘢痕切除整形手术,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彭静怡支付鉴定费6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森赔偿原告彭春晓各项损失60237元,赔偿原告彭静怡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8600元。另查明:原告彭春晓、彭静怡均系农业户口。被告李森驾驶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汽车未登记且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彭春晓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且违章载人,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森应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森辩称其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按照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彭春晓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鉴定意见及正规发票为凭,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260.3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宋集中心卫生院及临泉县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5260.3元,原告未起诉,被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支付的住院费5000元,原告已从住院费21845.62元中予以扣除,均未包含在诉求数额中,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春晓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6845.62元、误工费66.58元/天×112天=7456.96元、护理费101.57元/天×98天=9953.86元、营养费30元/天×70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原告彭静怡的各项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被告李森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春晓医药费8000元,赔偿原告彭静怡后续治疗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春晓22090.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按责任划分比例,应赔偿原告彭春晓(8845.62元+1200元)×30%=3013.7元,应赔偿原告彭静怡(6000元+600元)×30%=1980元。被告李森共应赔偿原告彭春晓33104.52元,赔偿原告彭静怡3980元。原告彭春晓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举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春晓各项损失33104.52元;二、被告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静怡各项损失3980元;三、驳回原告彭春晓、彭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彭春晓、彭静怡负担693元,由被告李森负担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华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人民陪审员 范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