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5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呼毕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商场东侧的地下配电室内,用自带的短线钳剪断电缆线,盗走型号为4*240+1*120电缆线2.86米,价值人民币1063元;型号为4*185+1*95电缆线6.72米,价值人民币2016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7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商场东侧的地下配电室内,用自带的短线钳剪断电缆线,盗走型号为4*240+1*120电缆线2.86米,价值人民币1063元;型号为4*185+1*95电缆线6.72米,价值人民币2016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7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盗窃手段、盗窃物品特征等。2、被害人王某(系华研房地产员工)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财物特征、价值等。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6日13时45分至11月6日13时59分,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之下指认东胜区某商场东门东侧的变电室地下室就是实施盗窃的地点。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余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第三次供述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一致。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6、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1月6日在东胜区某某大酒店附近被抓获的事实。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了不同长短的电缆线21段、壁纸刀一把、编织袋二个、手电一把、手套一副。8、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窃电缆线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以及证实被盗窃物品、作案工具特征。9、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10、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4)第36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4*240+1*120型号电缆线的价格合计1063元(2.86米,每米372元);4*185+1*95型号电缆线的价格合计2016元(6.72米,每米300元),涉案价值共计307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云 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