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从“大狼”(在逃)处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半盎司冰毒,吸食后将剩余部分放在其租住的某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衣橱内一棕色包中,同年9月2日被海滨公安分局扣押。经鉴定,从扣押的12.94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河口区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证人于某某证言,山东省滨海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冰毒而非法持有12.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毒品及电子秤一个、封口小塑料袋一宗、带吸管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安民代理审判员 沈颖娇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