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4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丕豪与被告王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丕豪,王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614号原告秦丕豪。法定代理人王花花。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刘向锋。被告王维维。委托代理人王东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罡。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原告秦丕豪与被告王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丕豪的法定代理人王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宁、被告王维维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丕豪诉称:2014年7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维维驾驶其所有的陕KX0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人民路与芹涧路丁字路口“10路公交车站牌”处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2800.27元。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出具字【2014】第0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维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丕豪无责任。据了解,陕KX0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原被告就此事故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照相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117.37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2、判令被告王维维就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丕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情况,即被告王维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丕豪无责任。第二组:榆林市星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许可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共同用于证明该期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40天以及住院期间具体的用药情况。第三组:被告王维维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陕KX09**号小轿车系被告王维维所有,且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属于合法驾驶。第四组:交强险保单正本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陕KX0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的事实。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鉴定照相费收据一支,共同用于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的事实。第六组:原告秦丕豪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秦丕豪为城镇居民户口,秦丕豪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第七组:榆林市星元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1支,用于证明原告秦丕豪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2800.27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18支、住宿费票据13支、餐饮费票据44支,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71.1元、住宿费1320元、餐饮费3554元的事实。第九组:请假条一支、补课费收据两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向其所在小学榆林市星园小学请假75天,期间请家教辅导课程,共产生补课费7500元。被告王维维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均属实。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于陕KX09**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指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其要求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其自愿承担。被告王维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款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共同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维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983元,出借人民币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陕KX09**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系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评残时间过早不符合陕西鉴定人员操作规程、二次手术费未说明评定依据,故导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故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费和鉴定照相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七组证据中,7月21日的产生的金额为309元的费用,因为已包含在医院住院费票据中,故为重复计费,2014年9月10日和10月25日的两支票据,因为不在住院期间内,且在后续治疗费中已经包含,所以不予认可,对剩余的票据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交通费票据显示,租用车号为同一车号不符合常理;住宿费和餐饮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请假时间系学生放假期间不符合常规,补课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收款方签盖公章,不予认可。被告王维维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被告王维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被告王维维系合法驾驶、陕KX09**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经审查,该司法鉴定系本院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不科学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7月21日产生的金额为309元的医疗费票据及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5日的两支票据有异议,经审查,该2014年7月21日的票据费用并没有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非重复计费;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10月25日的两支票据,虽不在住院期间产生,但确系原告继续治疗产生,故对该组证据依法应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8支、住宿费票据13支、餐饮费票据44支,被告有异议,经审查,交通费均为同一辆车产生不符合常理,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均为非正规发票,且原告已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餐饮部分不予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不予确认;但原告住院治疗40天,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系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住宿费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发生事故时以及就诊治疗期间原告正处于放假期间,不存在耽误课程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事实相悖,故不予认可。被告王维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17时20分,被告王维维驾驶由其所有的陕KX09**号“长安牌”小轿车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人民路与芹涧路丁字路口“10路公交车站牌”处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随即,原告秦丕豪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接受救治,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大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下端骨折(青枝);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共计32800.27元。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维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丕豪无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51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秦丕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护理期限约为90天,需一人护理。后双方就此事故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秦丕豪系城镇居民户口。陕KX09**号“长安牌”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维维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83元,出借人民币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维维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辆将行人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王维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丕豪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维维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陕KX09**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乘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再由其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维维进行赔偿。原告秦丕豪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2800.27元(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治疗期间:100元/天×40天=4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合计15835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损失和伤残损失12万元(已垫付的1万元),下剩38352.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8352.27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足额赔付,故被告王维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维维已经垫付的9983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丕豪的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已垫付的1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丕豪的各项损失共计38352.27元(应依法返还被告王维维垫付的医疗费9983)。二、被告王维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丕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统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