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卢振波与陈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波,陈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684号原告卢振波,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陈汉辉,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卢振波与被告陈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波、被告陈汉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波诉称,被告陈汉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汉辉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被告已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其中2007年11月25日偿还22000元,2008年5月7日偿还14730元,2009年3月19日偿还6200元,2009年5月4日偿还60000元,2009年12月1日偿还2000元,2011年6月17日偿还250元,2011年6月20日偿还870元,2011年6月23日偿还400元,2011年7月2日偿还1500元,共计1079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汉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以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所汇款项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卢振波认为,被告陈汉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借款,被告陈汉辉辩解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原告的款项均是用于偿还被告于2005年、2006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40000元。证据2即建设银行明细单(2006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此证明1、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情况如下:2006年12月31日汇款5340元,2007年1月3日汇款1330元,2007年1月28日汇款2940元,2007年11月25日汇款22000元,2008年5月7日汇款14730元,2009年3月19日汇款6200元,2009年5月4日汇款60000元,2009年12月1日汇款2000元,2011年6月17日汇款250元,2011年6月20日汇款870元,2011年6月23日汇款400元,2011年7月2日汇款1500元;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情况如下:2007年2月12日汇款23880元,2007年6月16日汇款65000元,2008年3月9日汇款6100元,2009年5月17日汇款30000元,2009年8月17日汇款20000元;3、被告向原告转账均系用于偿还被告在2005年、2006年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陈汉辉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自2007年11月25日起汇给原告的款项均系用于偿还本案的三笔借款。被告陈汉辉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属实,但其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7950元,该款均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所汇款项均系用于偿还被告于2005年、2006年的借款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建行银行明细账单8页,以此证明被告用卡号为6227001832760020345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8200元,其中2007年11月25日偿还22000元,2009年3月19日偿还6200元。证据2即建设银行明细账单,以此证明被告用卡号为4340611830419581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79750元,其中2008年5月7日偿还14730元,2009年5月4日偿还60000元,2009年12月1日偿还2000元,2011年6月17日偿还250元,2011年6月20日偿还870元,2011年6月23日偿还400元,2011年7月2日偿还1500元。原告卢振辉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但上述汇款都是用于偿还被告于2007年以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系被告陈汉辉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陈汉辉对此亦无异议,三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共计14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偿还本案借款,1、本案中第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07年7月27日,被告于2007年11月25向原告汇款22000元,该笔汇款的时间在第一笔借款之后。2、第二、三笔借款的时间为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9日,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7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5月4日、2009年12月1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2日向原告汇款14730元、6200元、60000元、2000元、250元、870元、400元、1500元,共计87950元,该汇款均在本案三笔借款之后。3、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来看,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9日、2009年5月17日、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汇款6100元、30000元、2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款项均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该款均已还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金额共计107950元,该款项均系在本案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所汇,原告认为该款项系用于偿还被告于2005年、2006年向原告所借款项,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亦确认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9日、2009年5月17日、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汇款共计56100元已还清,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所汇借款均以现金方式还清。因此,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日向原告汇款107950元应认定为系被告用于偿还本案借款140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汉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7950元元,尚欠3205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陈汉辉在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应按尚欠借款3205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系用于偿还被告于2005年、2006年向被告所借款项,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振波借款32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卢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卢振波负担1195元,被告陈汉辉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玲玲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