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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玉与被告刘忠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玉,刘忠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218号原告赵振玉,男,生于1979年8月1日,汉族,住靖边县海则滩乡,农民。被告刘忠田,男,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住靖边县镇靖乡,农民。原告赵振玉与被告刘忠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玉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为其推地,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有证人刘朋在欠款条据上签字作证。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偿还1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振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欠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刘忠田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30000元。被告刘忠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赵振玉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赵振玉所举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赵振玉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忠田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租赁原告赵振玉的装载机,经结算,共欠原告赵振玉租赁费3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赵振玉出具欠款条据1支,并有刘朋作为证明人在欠款条据上签名、捺印。欠款后,被告刘忠田于2014年5月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赵振玉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振玉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刘忠田就所欠原告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赵振玉诉请由被告刘忠田偿还装载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忠田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忠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振玉装载机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忠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杨占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