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万新林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4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7时许,丰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到上塘镇丰矿新二村某民房电子游戏室检查时,被告人万某某见公安民警来后慌忙逃窜,公安民警随即将其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疑似冰毒和麻果的物品。经鉴定,以上疑似冰毒和麻果的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量共计41.45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毒品照片及入库单,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赣警(物)鉴(毒)字(2014)0071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液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丰公(治)决字(2014)1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和麻果,净重量共计41.458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供出并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人属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行为可认定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