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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玉林市赫香源香料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永生调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永生调料有限公司,玉林市赫香源香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洪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生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林市赫香源香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明,董事长。上诉人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三方特别约定,若被上诉人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意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三个公司之间的销售合作合同纠纷,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玉林市赫香源香料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纠纷。被上诉人青岛永生调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7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玉林市赫香源香料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平等友好之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玉林市赫香源香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玉林市玉州区,故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