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5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祁淑玲与梁俊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淑玲,梁俊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194号原告:祁淑玲,农民。被告:梁俊有,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龙,该公司职员。原告祁淑玲与被告梁俊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淑玲、被告梁俊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淑玲诉称:2014年4月16日16时许,孙东斌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东旧寨东旧寨路段时,与原告祁淑玲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祁淑玲受伤,车辆损坏。孙东斌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起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7250元、误工费2387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俊有辩称: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梁俊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61.52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梁俊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4月16日16时许,孙东斌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东旧寨东旧寨路段时,与原告祁淑玲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祁淑玲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东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叔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13159.32元。被告梁俊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61.52元。原告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及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产生争议。原告祁淑玲主张:误工费23870元、护理费1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复印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被告梁俊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均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梁屯树立煤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写明:经营范围:块煤蜂窝煤零售。2.加盖“遵化市梁屯树立煤站财务专用章”印章及“遵化市梁屯树立煤站”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祁淑玲同志系我单位职工,从事煤碳装卸、蜂窝煤制作工作,每天工资110元整,自2014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自受伤后我单位一直未给祁淑玲发工资,特此证明。负责人:闫树立2014年11月27日”。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写明鉴定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上述1.2.3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217天,为23870元。经质证,被告梁俊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并没有在遵化市梁屯树立煤站工作,原告在旧寨板栗厂上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4、遵化市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写明:经营范围:室内装饰装潢服务。5.加盖“遵化市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三张,均写明梁述得日工资150元。6.加盖“遵化市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误工证明兹有梁述得同志,性别:男,系我单位员工,在单位任职工程技术员,月工资为四仟五佰元整(4500元)。身份证号:130228196606304310因家属交通事故需照料护理,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0日请假(计115天)特此证明遵化市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8月26日”。7.加盖“遵化市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梁述得同志系我单位员工,在其单位任职工程技术员,月工资为四仟五佰元整(4500元),身份证号:130228196606304310特此证明遵化市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6月23日”。上述4.5.6.7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梁述得护理,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115天,为17250元。经质证,被告梁俊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上述4.5.6.7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日工资150元及护理天数115天均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写明:“伤者姓名:祁淑玲工作单位:旧寨板栗厂;月收入:2000元;上述情况属实,伤者或护理人员签字:梁述得”。该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用以证明原告祁淑玲在旧寨板栗厂工作。经质证,被告梁俊有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祁淑玲对该人伤住院探视表提出异议,辩称该探视表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医疗费13159.32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及被告梁俊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61.5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115天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其向本院提交的遵化市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能证明梁述得在遵化市红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梁述得护理误工的事实,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梁述得日工资150元,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其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建筑业)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5498元)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1945.10元(35498÷365×20)。原告主张其在遵化市梁屯树立煤站工作,要求按217天每天11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在旧寨板栗厂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原告辩称该探视表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单方填写,并无原告本人签字,另被告提交的人伤住院探视表系复印件,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探视表中“梁述得”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其提交的遵化市梁屯树立煤站的相关证据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与其所从事行业(制造业)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065元)相符,原告主张按217天计算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1月13日),为212天,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17天不予支持,原告误工天数应为212天,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3270.63元(40065÷365×212)。因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的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费用,综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作鉴定的事实,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1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945.10元、误工费23270.63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3234.05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219.73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501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63234.05元。被告梁俊有为原告祁淑玲垫付医疗费12461.52元,由原告祁淑玲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梁俊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祁淑玲损失63234.05元。二、被告梁俊有为原告祁淑玲垫付医疗费12461.52元,由原告祁淑玲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梁俊有。三、驳回原告祁淑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