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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秦兴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秦兴祥;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兴祥。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案外人谈**、陆**均系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7月26日16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进云山路西约100米处,谈**、陆**在工作中分别驾驶沪B819**、沪D246**大客车与秦兴祥驾驶的沪DTC1**轻便摩托车相撞,致秦兴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秦兴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无责。秦兴祥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开放性拇趾骨折(左,粉碎性),足特指部位开放性伤口(左足踝碾挫伤),肌腱损伤(左足小趾伸肌腱),高血压。经手术治疗后于同年8月1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1.5天。秦兴祥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91.50元。事发后,秦兴祥的车辆被拖至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发生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0元。2014年4月10日,秦兴祥受损车辆未经相关部门定损即行修理,发生修理费1,200元。2013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秦兴祥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同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兴祥因车祸至左足部软组织碾压脱套伤、左足拇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小趾伸肌腱断裂致左足一足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秦兴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审另查明,秦兴祥户口性质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4.5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标准的70%计算,律师费确定3,000元、车辆修理费确定600元。双方仅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协商不成。原审再查明,沪B819**、沪D246**大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金高公交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沪B819**大客车同时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没有不计免赔条款。秦兴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金高公交公司赔偿秦兴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4,228.5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5,4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金高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3、判令金高公交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4、判令秦兴祥的后续治疗费等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审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由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秦兴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无责。而谈**驾驶的沪B819**与陆**驾驶的沪D246**大客车均向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沪B819**大客车同时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秦兴祥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中95%的责任,另5%的损失由谈**承担,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谈**承担30%的责任。鉴于谈**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金高公交公司承担。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现双方对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所有费用均协商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秦兴祥得到理赔是基于秦兴祥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保险所获得,与太平洋财险无任何关系,故太平洋财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秦兴祥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25,0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7,321.50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元,余额16,321.50元,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651.63元,金高公交公司承担244.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75,141.40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由金高公交公司承担30%,即540元。律师费3,000元,由金高公交公司承担。停车费400元、施救费50元,由金高公交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秦兴祥87,041.4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兴祥4,651.63元,金高公交公司赔偿秦兴祥4,234.82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兴祥87,041.4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秦兴祥4,651.63元。三、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兴祥4,234.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2元,由秦兴祥负担人民币342元,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应依据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确定。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已经得到了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故原审法院再确定由上诉人给予重复赔偿有违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导致被上诉人因事故获利,有失公平。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减少原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中关于医疗费用部分的判决。被上诉人秦兴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秦兴祥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费用,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由其他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再次予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于自我保障目的,自行出资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保险,并因此获得该保险公司相应的理赔,与本案所涉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责任方给予赔偿无关,被上诉人因其他险种获得的理赔亦不属于上诉人可以免除相应赔付责任的理由,两者没有关联性及因果性。故现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损失之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