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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中心与杭州川韵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心,杭州川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161号原告:黄中心。委托代理人:姚筱文。被告:杭州川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业功。原告黄中心为与被告杭州川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理。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心委托代理人姚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心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王业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1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期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但借款到期截止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对上述的欠款承担连带归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中心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相应利息”是按月息1分5从2013年7月6日起算至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归还义务”就是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第二项诉请中包含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黄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公告费。被告川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中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川韵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川韵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中心人民币贰万元整归还日期2012年12月21日。”川韵公司在该借条下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王业功签名。另,王业功为川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中心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黄中心主张被告川韵公司向其借款20000元,有涉案借条为证,且被告川韵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内容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20000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川韵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黄中心要求被告川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黄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黄中心主张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川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川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中心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杭州川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中心上述借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川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郭 彤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