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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陵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世立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陵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又名许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人。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县院公诉部门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7年,被告人许某甲从寇某甲(已去世)手中购买了一支土枪,1992年自己用购买的零件加工制造了一支土枪,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甲购买和自制的土枪,均不具有发射功能。1995年张某甲(已去世)到被告人许某甲家中让许某甲帮忙修理一支单管猎枪,之后,该单管猎枪一直存放在被告人许某甲家中,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放在被告人许某甲家中的单管猎枪是制式单管猎枪。被告人许某甲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从宜君县偏桥镇地摊上购买黑火药和自制钢珠弹,2013年11月12日黄陵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许某甲家中查获黑火药150克和自制钢珠弹25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照片、证人许某甲、贾某甲、寇某乙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死亡证明、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局证明一份、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痕检)字(2014)01号鉴定文书、陕西省公安厅(陕)公(司法)鉴(痕检)字(2014)674号鉴定文书、检验结果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省宜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甲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管教。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不具有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制式单管猎枪一支、自制土枪两支、黑火药150克、自制钢珠弹250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审 判 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