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蔡幼兰与陈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幼兰,陈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685号原告蔡幼兰,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陈汉辉,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蔡幼兰与被告陈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幼兰、被告陈汉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幼兰诉称,被告陈汉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6月9日、2008年7月5日、2008年12月7日、2009年7月19日、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15000元,共计12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汉辉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被告已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260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汉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6月9日、2008年7月5日、2008年12月7日、2009年7月19日、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15000元,共计1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5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以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所汇款项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蔡幼兰认为,被告陈汉辉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借款,被告陈汉辉辩解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原告的款项均是用于偿还被告于2007年以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条5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25000元。证据2即建设银行明细单(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28日),以此证明1、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情况如下:2007年5月28日汇款20000元、2007年8月1日汇款12000元,2007年12月2日汇款15000元,2008年2月25日汇款2000元,2008年3月22日汇款2000元,2008年6月25日汇款20000元,2008年7月18日汇款11500元,2008年7月30日汇款2000元,2008年8月10日汇款2400元,2008年8月16日汇款1100元,2008年9月12日汇款1750元、2008年9月19日汇款2300元,2008年9月27日汇款3000元,2008年11月7日汇款2590元,2009年3月15日汇款1100元,2009年3月21日汇款2000元,2009年4月9日汇款460元,2009年4月15日汇款5000元,2009年4月23日汇款40000元,2009年5月15日汇款3250元,2009年6月18日汇款2000元,2009年8月15日汇款5000元,2009年8月26日汇款5000元,2009年9月2日汇款1500元,2009年9月17日汇款1100元,2009年9月23日汇款3000元,2009年9月27日汇款2000元,2009年10月4日汇款3370元,2009年10月18日汇款1100元,2009年11月19日汇款1500元,2009年12月14日汇款2000元;2、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31100元,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2008年10月4日借款1100元,2009年1月23日借款30000元;3、被告向原告转账均系用于偿还被告在2007年以前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陈汉辉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自2008年6月25日起汇给原告的款项均用于偿还本案的5笔借款。原告汇给被告的31100元确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用现金方式偿还了该款项,还完以后,原告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陈汉辉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属实,但其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陆续偿还本案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所汇款项均系用于偿还被告于2007年以前的借款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建行银行明细账单,以此证明被告用卡号为4340611830419581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其中2008年6月25日偿还20000元,2008年7月18日偿还11500元,2008年7月30日偿还2000元,2008年8月10日偿还2400元,2008年8月16日偿还1100元,2008年9月12日偿还1750元、2008年9月19日偿还2300元,2008年9月27日偿还3000元,2008年11月7日偿还2590元,2009年3月15日偿还1100元,2009年3月21日偿还2000元,2009年4月9日偿还460元,2009年4月15日偿还5000元,2009年4月23日偿还40000元,2009年5月15日偿还3250元,2009年6月18日偿还2000元,2009年8月15日偿还5000元,2009年8月26日偿还5000元,2009年9月2日偿还1500元,2009年9月17日偿还1100元,2009年9月23日偿还3000元,2009年9月27日偿还2000元,2009年10月4日偿还3370元,2009年10月18日偿还1100元,2009年11月19日偿还1500元,2009年12月14日偿还2000元。原告蔡幼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但上述汇款都是用于偿还被告于2007年以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条,系被告陈汉辉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陈汉辉对此亦无异议,五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共计125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偿还本案借款,1、本案中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6月9日,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该笔汇款的时间在第一笔借款之后;第二笔借款3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7月5日,被告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分8次向原告汇款共计26640元,该汇款的时间在第二笔借款之后;第三笔借款2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7日,被告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分7次向原告汇款共计53810元,该汇款的时间在第三笔借款之后;第四笔借款3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19日,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该汇款的时间在第四笔借款之后;第五笔借款15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8月16日,被告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分9次向原告汇款共计20570元,该汇款的时间在第五笔借款之后。2、本案中2008年6月9日、7月5日、12月7日三笔借款的金额共计80000元,而被告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共向原告汇款的金额10045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用于偿还2007年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述100450元应认定为被告用于偿还2008年6月9日、7月5日、12月7日的借款共计80000元。对超出的20450元,因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汇款1100元、30000元,双方均确认该311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该款部分用现金方式偿还,部分用转账方式偿还,目前该31100元已经还清,因此,超出的20450元应认定为被告用于部分偿还该31100元的借款。3、本案中2009年7月19日、8月16日的二笔借款的金额共计45000元,而被告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共向原告汇款的金额为2557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用于偿还2007年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述25570元应认定为系被告用于偿还2009年7月19日、2009年8月16日的借款共计4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其中2008年6月9日、2008年7月5日、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该款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清。2009年7月19日、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5000元,共计45000元,该款被告已偿还25570元,尚欠1943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汉辉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5570元,尚欠1943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陈汉辉在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应按尚欠借款1943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系用于偿还被告于2007年以前向被告所借款项,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幼兰借款194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蔡幼兰负担1182元,被告陈汉辉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玲玲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