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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西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宗天诉被告吕宗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宗天,吕宗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西初字第00787号原告:吕宗天,男。被告:吕宗溪,男。原告吕宗天诉被告吕宗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万福永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宗天与被告吕宗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宗天诉称:2010年5月9日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后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吕宗溪辩称:借款属实,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给付利息月息1分。已给付利息20,000元。现因铸造厂效益不好,暂时给不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营铸造厂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5月9日、2012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给付利息20000元。本金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三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被告拖欠至今,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宗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宗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30,000元从2010年3月25日开始计算,30,000元从2010年5月9日开始计算,40,000元从2012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总额应扣除已付2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福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齐国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