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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与石建、范占亭、武保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石建,范占亭,武保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3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住所地:庆云县。负责人:王保国,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金萍,该单位职工。被告:石建,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范占亭,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武保田,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诉被告石建、范占亭、武保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金萍、被告武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建、范占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石建发放借款3万元,利率为15.84%,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逾期还款加收50%的逾期罚息。被告范占亭、武保田为被告石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石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息2484.63元。被告石建未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偿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武保田辩称,是被告石建借的款,其与被告范占亭为被告石建借的款承担保证责任。截止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4356元。被告石建、范占亭未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石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借款金额为3万元,约定利率为15.84%,逾期罚息为在前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占亭、武保田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范占亭、武保田为被告石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石建未如期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石建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息2484.63元。另被告武保田于本案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明、被告武保田的陈述各一份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系原、被告的亲自签章,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石建的借款已届清偿期,其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石建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范占亭、武保田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在被告范占亭、武保田的保证责任期间之内,该二被告依法应对被告石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建、范占亭未有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及罚息215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为15.84%×1.5)。二、被告范占亭、武保田为被告石建的以上借款额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清渤人民陪审员  张炳德人民陪审员  张凤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宝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