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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潘竹青。被告:留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1998年、2003年出境至意大利务工,务工期间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留某甲。×��××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留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丽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休,难以共同生活下去。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故原告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原告当庭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0元。被告留某虽未到庭答辩,但在开庭前通过网络视频联系本院表示同意离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要求两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父亲留某丙庭前向本院确认了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出境至意大利。2003年,原告���境至意大利。2005年,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留某甲;××××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留某乙,现两婚生子女均跟随被告方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丽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办理有效的委托手续,但其本人在开庭前联系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父亲留某丙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两婚生子女长期跟随被告方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父��亦表示愿意协助其抚养两子女,故被告要求抚养两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留某离婚;二、婚生女留某甲、婚生子留某乙均由被告留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12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季姿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