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到河源市源城区榄坝村龙乡市场后面一门店外,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日雅牌男装摩托车(车牌粤P3C2**,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紫金县临江镇交给“阿辉”(在逃)销赃,被告人邓某某分得赃款400元。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阿辉”(在逃)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黑色女装助力车窜到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园艺场一出租屋门口,由“阿辉”将助力车停靠在路口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T”字螺丝刀对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豪剑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破后,公安人员将缴获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户籍资料;被害人曾某某、林某某的陈述;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