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甲与恩施市龙凤镇青堡村后河组廖廷南、廖廷波协商约定,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廖廷南、廖廷波自留山中的林木。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林木180株,计立木蓄积23.0377立方米,然后出售获利。案发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2012年6月12日对其立案侦查,2013年11月18日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元,2013年11月19日,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恩施市龙凤镇青堡村村民刘某丙自留山上的山林,然后采伐松树173株,计立木蓄积45.8427立方米。部分出售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刘某甲遗留在现场的松树原木137件、松树条木9件。综上,刘某甲共计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68.880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冯某、黄某、覃某、刘某丙、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检尺码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二份、罚没款收据、综合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龙凤林业管理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作案,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所判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元,上缴国库(已上缴)。追缴扣押的松树原木137件、松树条木9件(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