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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小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兵,无业。被告人李小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小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被告人李小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小兵先后八次在本市文峰花苑、新海通大厦、文峰北苑等小区,采用铁棒砸汽车窗的手段盗窃车内物品,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车辆损失总计人民币632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小兵在本市崇川区文峰花苑21幢楼下,用铁棒砸破被害人高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副驾驶座侧玻璃,后窃得男士单间背包一件及黑色外套一件,人民币60元等物。经鉴定,该汽车损失为人民币245元。2、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小兵在本市崇川区新海通大厦小区1幢楼下,用铁棒砸破被害人吴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正驾驶座侧玻璃,后窃得GNG牌手包一只、人民币6700元等物。经鉴定,该汽车损失为人民币305元。3、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小兵在本市崇川区文峰北苑17幢楼下,用铁棒砸破被害人满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副驾驶座侧玻璃,后窃得单肩包一件、眼镜一副等物。经鉴定,该汽车损失为人民币2064元。4、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小兵在本市崇川区金鑫苑11幢楼下,用铁棒砸破被害人王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副驾驶座后侧玻璃,未窃得物品。经鉴定,该汽车损失为人民币1007元。5、2014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小兵在本市崇川区濠西园48幢楼下,用铁棒砸破被害人宋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正驾驶座后侧玻璃,后窃得一只男士单肩包。经鉴定,该男士单肩包价值人民币174元、汽车损失为人民币1658元。6、2014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小兵在本市崇川区望江楼30幢楼下,用铁棒砸破被害人黄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副驾驶座后侧玻璃,后窃得爱马仕牌背包一件、手机一部、人民币1100元等物。经鉴定,该汽车损失为人民币204元。7、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小兵在本市崇川区富丽花园2幢附近,用铁棒砸破被害人金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正驾驶座后侧玻璃,后窃得ELLE牌手提包一只,一条七星牌香烟等物。经鉴定,该汽车损失为人民币706元。8、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小兵在本市崇川区陈家小园70幢楼下,用铁棒砸破被害人朱某停放该处的苏F×××××副驾驶座后侧玻璃,后窃得手提包一只、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该汽车损失为人民币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小兵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小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吴某、满某、王某、宋某、黄某、金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殷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刑二初字第02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小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兵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李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小兵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