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苏某、蒋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蒋某,石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务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蒋某、石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周xx、被告人蒋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苏某租用xx区xx街道xx村xx桥附近的一间简易厂房,在未获得营业执照和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用于经营电镀厂,并雇佣被告人蒋某、石某进行电镀加工。苏某购买氯化钾、氯化锌、硼酸、盐酸等物品,蒋某、石某用上述物品进行电镀,并将电镀后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在地上通过下水道排放到河道里。同年9月18日,该厂被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并抽取废水检测。经检测,依法从该电镀厂提取的废水含有ph值1.50、总铬含量668mg/l、锌含量786mg/l,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蒋某、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蒋某、石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石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苏某租用xx区xx街道xx村xx桥附近的一间简易厂房,在未获得营业执照和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用于经营电镀厂,并雇佣被告人蒋某、石某进行电镀加工。苏某购买氯化钾、氯化锌、硼酸、盐酸等物品,蒋某、石某用上述物品进行电镀,并将电镀后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在地上通过下水道排放到河道里。同年9月18日,该厂被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并抽取废水检测。经检测,依法从该电镀厂提取的废水含有ph值为1.50,总铬含量668mg/l、总锌含量786mg/l,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苏某、蒋某、石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未获得营业执照和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用于经营电镀厂,并雇佣被告人蒋某、石某进行电镀加工。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的事实。2、被告人蒋某、石某的供述,证明其受苏某的雇佣,在明知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的事实。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温州市龙湾区环保局对废水排放现场进行检查、采集水样的情况。4、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证明排放废水中重金属的含量。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苏某、蒋某、石某到案经过的证明。6、被告人石某的前科材料。7、被告人苏某、蒋某、石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蒋某、石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某、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危害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苏某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及适用缓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石某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项赛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