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铁中立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昕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运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昕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运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铁中立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昕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鞠耀明,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运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中旗政府2号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铁松,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昕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运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仓储合同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4)包铁商初字第2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仓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请是基于被上诉人作为卖方的交货义务而引发,本案应由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所援引的内蒙高院关于指定呼铁两级法院范围的意见已因上位法被废止而失效,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3、原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运达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与所述的事实理由,运达公司系依据其与内蒙古际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原煤仓储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昕邦公司与内蒙古际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私下达成协议,委托其监管运达公司存煤并且不准煤炭出库,造成运达公司无法销售。因此导致运达公司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昕邦公司与内蒙古际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际誉、华强监管服务协议》和《华强、昕邦、际誉项目合作三方协议》对运达公司8000吨存煤的错误监管。故运达公司诉请昕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而昕邦公司所提出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38号判决书表明,该案系昕邦公司基于其与运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两案涉及的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0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四)项.....仓储保管合同纠纷的规定,被上诉人运达公司是铁路所属企业,且仓储纠纷发生在原审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内,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昕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昕邦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青林审判员 赵海峰审判员 赵元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