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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刑诉字(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6时许,杜某某打电话给赵某某,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叫赵某某带上吸毒用的锡箔纸和吸管,杜某某告诉赵某某自己在嘉陵区某某商务宾馆XX号房间等。赵某某接到杜某某的电话后,在其当时玩的游戏厅内拿上吸毒用的锡箔纸和吸管以及事先身上带有的三包冰毒,打出租车至嘉陵区某某宾馆,当赵某某走到杜某某所说的房间外正准备敲门进房交易时,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赵某某贴身裤包内的烟盒中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2包,吸管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管,吸管5根,锡箔纸3张。经鉴定和称重,从赵某某身上搜出的2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及一支吸管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为1.39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666号鉴定文书、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所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远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苟思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