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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俊与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张伟俊,男。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钟辉,男。委托代理人娄晶亮,男。原告张伟俊与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昕(主审)、人民陪审员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辉、娄晶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所有的坐落于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建筑面积453.9平方米房屋一处出卖给我,我支付价款2598477元,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但被告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按期交付给我使用。经双方协商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该房屋从约定的交付期限2010年3月28日起至诉讼时我仍无法进住,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承担维修损失同时一并承担支付逾期交房的租房费用或违约金30万元。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我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取得编号为沈房预售第0818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律要求预售条件,我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我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交房行为,亦无需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修复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及租房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取得辽宁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足以证明我公司房屋质量合格,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商品房以具备交付条件,此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12条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交付日前,交付人给买受人的,出卖人应当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除此外买受人应当按交付期限届满之日,到交付中心联系并办理交付房手续,买受人如逾期办理交付房手续的,则视为出卖人按期交房。为了督促原告尽快办理交付房手续,我公司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但原告却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推脱拒绝收楼,根据上述事实及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及时交付房屋,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故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房屋修复期间发生损失,以及逾期交房而产生的30万元的损失及法律依据,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所有的坐落于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建筑面积453.9平方米房屋一处出卖给原告,价款为2598477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3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时,原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未收房至今。因原告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且被告一直未把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修复费用并承担租房费用30万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表明经其公司相关部门现场查看,原告的房屋维修费为1.2万元,但因该房屋已经过了保修期,故对于维修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而原告表明认可该数额,故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照片、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物楼门牌编号审批表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义务之一系按期交房,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一直未交房,而是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一直未收房屋。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因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通过了验收,符合交付条件,并非是房屋出现了无法交付的工程质量问题。即便交房时发现房屋出现质量瑕疵亦系开发商维修范围,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出售给其的房屋出现不符合交付标准的质量问题。且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房屋质量鉴定,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存在渗漏痕迹及墙皮脱落痕迹等问题,属于非房屋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无法确认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违约金或租房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维修费,因新建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商负责,因原告并未提出鉴定,而被告公司认为即便由其公司承担维修费,原告的房屋仅需花费1.2万元维修费,原告认可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而需要的维修费用1.2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已经过保修期故不应再承担相应维修费的意见,因该房屋在交房时原告就以房屋有质量问题而没有收房,故该维修责任或维修费的给付并不是现在才产生的,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俊房屋维修费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审 判 员  李 昕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