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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松兰与鲍春女、杨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李松兰。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春女。被告:杨永兴。原告李松兰与被告鲍春女、杨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春女、杨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兰起诉称:被告鲍春女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各出具借条一份,其中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杨永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2日后停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息,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鲍春女、杨永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鉴于被告鲍春女、杨永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亦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鲍春女、杨永兴向原告李松兰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15‰不等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李松兰要求被告鲍春女、杨永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2日,两被告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春女、杨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春女、杨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松兰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均自2014年1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鲍春女、杨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