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郭莲珍、冯超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郭莲珍,冯超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负责人:陈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莲珍,女,汉族。被告:冯超成,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郭莲珍、冯超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莲珍、冯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莲珍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编号为JSSAA2010287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莲珍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典居六座2101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月利率4.34916‰(采用浮动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4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郭莲珍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原告认为可能影响其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入重大诉讼、承担重大负债)、或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郭莲珍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郭莲珍承担。还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典居六座2101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及应承担的相应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郭莲珍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郭莲珍与冯超成是夫妻关系,郭莲珍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冯超成亦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抵押房屋共有人确认书,故应对被告郭莲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莲珍签订的编号为JSSAA20102879号的《贷款合同》;2、被告郭莲珍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60972.37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其中本金355982.23元,利息4814.84元,罚息175.3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原告对依法处分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典居六座2101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冯超成对被告郭莲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婚姻情况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4、商品房按揭证明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郭莲珍贷款所购的房屋已办理了商品房按揭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对依法处分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莲珍发放了贷款500000元。6、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郭莲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具体情况以及其存在违约的事实。7、律师函及EMS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寄发律师函,通知其若不在指定期限内清偿欠款,原告将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清偿所有欠款等,但两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郭莲珍、冯超成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贷款合同》约定采用浮动利率,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郭莲珍连续出现逾期3次(含3次)以上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执行的利率下浮比例及优惠利率浮动比例取消执行,并恢复执行优惠前原适用的利率浮动比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郭莲珍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莲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莲珍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其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并主张被告郭莲珍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超成与郭莲珍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超成亦无举证证明原告与郭莲珍明确约定了本案债务为郭莲珍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为郭莲珍与冯超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冯超成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典居六座2101的房屋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处分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告郭莲珍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JSSAA2010287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郭莲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55982.23元、利息4814.84元、罚息175.3元,本息合计360972.37元;并支付上述本金355982.23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冯超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依法处分被告郭莲珍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典居六座2101房屋的价款,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357元、财产保全费2325元,合共5682元,由被告郭莲珍、冯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