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小学文化,系同煤集团雁崖矿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以刚从监狱出来为由,先后16次去同煤集团各单位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总计3750元。赃款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郝某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及对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郝某的身份证明及侦查阶段的有罪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短期内多次敲诈,危害范围大,情节严重,酌情从重处罚;其为吸毒而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贡余审 判 员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