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被告姜某甲,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虎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多次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无法融洽,矛盾逐渐激化。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都没有结果。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离婚,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调解和好,但是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变,现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姜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7日生育女孩姜某,现已成年,2003年5月11日生育一男孩姜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现均已毁损或灭失。婚后共同财产有新建杂屋一间、添置打米机一台及与被告之兄姜某丙共同购买收割机及打井机各一台。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小孩姜某、姜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45号案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女儿姜某由其抚养,儿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姜某已成年,本院不予处理,由被告抚养儿子姜某乙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姜某乙由被告姜某甲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姜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周某某对小孩姜某乙享有探望权;三、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即所建杂物一间,打米机一台及与被告之兄姜某丙共同购买的收割机及打井机属于原、被告所有的部分归被告姜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