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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杨某甲,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娜、许艾玲,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杨某乙,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被告杨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4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不但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而且整天不出去工作,经常酗酒、赌博,对儿子不管不问,家庭生活的全部开支由原告一人支撑,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杨某丙1500元的生活费,至杨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每人各半,如儿子成年后仍需继续求学,所需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公平公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西区烟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结婚证及儿子杨某丙出生证明;4.土地证及房产证;5.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约及李某身份证、房屋产权资料。被告杨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杨某甲与杨某乙相识,不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杨某丙。杨某甲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由于双方经历不同,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杨某乙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整天不工作,经常酗酒、赌博,对儿子不管不问,其趁杨某乙不备时搬到外面居住至今。杨某甲认为双方关系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导致诉讼。另查:杨某甲为证实其与杨某乙分居满二年,提供了与案外人李某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提供了与案外人吴某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约》,租赁期限为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杨某甲与杨某乙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相识、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亦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杨某甲主张杨某乙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常酗酒、赌博,但杨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某甲主张其于2012年1月15日在外租房居住,至其向本院起诉离婚时,与杨某乙分居已满二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但杨某甲没有提交其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中山市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证明,也没有提交该承租房屋的房屋租赁证,故本院对其与李某及吴佳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在日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以往夫妻之间的感情,杨某乙若能在处理夫妻矛盾时注意方式方法,杨某甲如能多给予杨某乙关爱和宽容,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