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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栖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吴美华、XX旭等与葛淑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吴美华,农民。原告XX旭,学生。原告XX炼,学生。原告XX旭、XX炼法定代表人吴美华(系原告XX旭、XX炼之母),农民。原告戚玉美,农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淑娟,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孟洪洋,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美华、XX旭、XX炼、戚玉美诉被告葛淑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中,因原告吴美华、XX旭、XX炼、戚玉美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