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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信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非开挖技术分公司、杨东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信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非开挖技术分公司,杨东春,刘守军,石维波,山东信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07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光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潍坊信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非开挖技术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合肥市望江西路利恒嘉苑*****室。负责人: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通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东春。被告:刘守军,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社区***号。身份证号码:3707231972********。被告:石维波。被告:山东信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寿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继禹,董事长。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东春、刘守军、石维波、山东信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管道公司)、潍坊信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非开挖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光全、魏海波,被告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维波、刘守军、杨东春、信通管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8日,被告石维波经杨东春、刘守军、信通管道公司、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作担保,分两次向我行贷款8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因借款人石维波贷款已逾期,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维波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82869.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杨东春、刘守军、信通管道公司、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担保事先不知情,也未授权,且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涉案担保合同无效,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石维波、刘守军、杨东春、信通管道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东春、石维波、刘守军签订(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6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杨东春的授信额度为600000元,刘守军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石维波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石维波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5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75000‰。当日原告将6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石维波账户。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石维波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75000‰。当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石维波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维波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82869.46元(第一笔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第二笔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均至2014年9月20日)未还。被告刘守军、杨东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石维波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7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系被告信通管道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但于2011年12月28日被吊销。在原告与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刘守军是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保证其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或取得所必要的授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份)、保证合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商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东春、刘守军、石维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石维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刘守军、杨东春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石维波追偿;原告与被告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保证合同签订时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已取得信通管道公司的书面授权,且事后亦未得到信通管道公司的追认,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未取得授权即擅自为被告石维波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过错,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在该保证合同签订时,原告因未能尽到缔约审查义务,对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涉案保证合同无效后,在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信通管道合肥分公司作为担保人,所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信通管道公司在担保合同订立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82869.46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守军、杨东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维波追偿;三、被告潍坊信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非开挖技术分公司对被告石维波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82869.46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维波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东春、刘守军、石维波、潍坊信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非开挖技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