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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杜艳花与薄胜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花,薄胜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杜艳花,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马景涛,扶沟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薄胜军,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杜艳花诉薄胜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薄胜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艳花诉称,杜艳花与薄胜军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不久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二人无子女,无婚前财产。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共同语言,不能在一起生活,彩礼已返还。杜艳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杜艳花与薄胜军离婚。薄胜军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杜艳花与薄胜军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4月份订婚,2014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杜艳花系再婚。杜艳花与薄胜军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杜艳花、薄胜军未在一起生活。经协商,杜艳花向薄胜军退还彩礼款10000元。庭审中,杜艳花陈述其无婚前财产,婚后与薄胜军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杜艳花与薄胜军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未在一起生活,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协商,杜艳花将彩礼款退还给薄胜军,证明杜艳花与薄胜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杜艳花要求与薄胜军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艳花与被告薄胜军离婚。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艳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同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军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