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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钮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耀,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37号原告钮耀。委托代理人杨依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明。委托代理人左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光。委托代理人刘炳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耀与被告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耀的委托代理人杨依见,被告左明的委托代理人左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耀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等三人在上海市吴中路出桂林路西约70米处被被告左明驾驶的沪G2XX**轿车、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张步祥驾驶的沪FWXX**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两机动车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三人无责任。经查,沪G2X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左明,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沪FWX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海博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左明、海博公司共同垫付原告医药费8,000余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左明、海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16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超出部分由被告左明、海博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左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责任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左明和海博公司各承担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范围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因被告左明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鉴定费、衣物损均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责任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左明和海博公司各承担5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该案系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左明和海博公司应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偿海博公司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损失赔偿事宜,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讼中,被告左明表示其确系肇事后逃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商业险免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时57分,被告左明驾驶牌号为沪G2XX**的车辆在上海市吴中路出桂林路西约70米处与原告钮耀及案外人支某某相撞,被告左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张步祥驾驶牌号为沪FWXX**的车辆在上述地点又与原告钮耀及案外人支某某、钮祥相撞。公案机关分别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张步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钮耀及案外人支某某、钮祥无责。被告左明系沪G2XX**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海博公司系沪FWXX**轿车车主,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处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7,018.50元,其中被告左明支付1,798元,被告海博公司支付5,220.50元。另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钮耀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钮耀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大浪淘沙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厨房部担任西餐师职务,月收入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未上班,公司也未支付其工资。诉讼中,原告表示交强险限额先理赔案外人支某某的损失。支某某一案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736号,法院于该案中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支某某10,000元,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支某某108,345元,分别在物损限额内赔偿支某某1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支某某46,881.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左明及海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沪G2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然被告左明肇事后逃逸,且其对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无异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沪FW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张步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左明或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张步祥的侵害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且无法区分,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左明及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018.5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000元,予以确认;从原告伤情及合理性出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由相应票据为凭,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但律师费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18.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计1,805元;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18.10元;仍有不足部分及律师费1,000元,计10,190.40元,由被告左明及海博公司共同赔偿,扣除被告左明及海博公司已垫付费用计7,018.50元,被告左明、海博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171.90元。至于左明与海博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两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钮耀损失1,8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钮耀损失4,923.10元;三、被告左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钮耀损失3,17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95元,由被告左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