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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牙某想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牙某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65号罪犯牙某想,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牙雄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0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牙雄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牙雄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