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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1998年8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1年5月30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长发,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慧敏、人民陪审员姜慧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吴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8时许,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煤场院内,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因争抢拉煤一事与董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用拳头将董某鼻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弯曲、双侧上颌窦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董某报案及陈述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结论、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致被害人身体受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清君审 判 员  金慧敏人民陪审员  姜慧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