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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娄庆祥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349号原告娄庆祥。委托代理人崔克海、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委托代理人周士奇。委托代理人江斌,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拱墅区政府)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拱政复(2015)4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拱墅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奇、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国土分局)2015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对拱墅区半山街道金星社区高家弄××号娄庆祥(户)房屋拆迁的复核意见》(以下简称《复核意见》)。娄庆祥不服,向拱墅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拱墅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拱政复(2015)4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娄庆祥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案涉《复核意见》违法,依法有权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并且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无理由拒绝原告的复议申请是违法的,故请求:1、撤销拱墅区政府作出的拱政复(2015)4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拱墅国土分局作出的《关于对高家弄××号娄庆祥(户)房屋拆迁的复核意见》,证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该意见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针对原告户安置面积、人口、地点等事项的确认,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底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邮寄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拱政复(2015)4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被告拱墅区政府答辩称,案涉《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于2015年10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天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对拱墅区半山街道金星社区高家弄××号娄庆祥(户)房屋拆迁的复核意见》、宅基地审批证明、身份证、户口簿;2、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4、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的事实。被告拱墅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复核意见》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邮件查询单收到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结合证据4可认定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结合证据2可认定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娄庆祥(户)高家弄××号房屋因半山路以西项目建设需要被列入拆迁范围内。娄庆祥(户)《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一)》公示后,该户未提出异议,但未签订拆迁协议。2015年9月15日,拆迁人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向拱墅国土分局提出复核申请,要求对上述告示及房屋丈量评估情况等内容进行复核。拱墅国土分局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案涉《复核意见》,载明:娄庆祥(户)的安置人口目前为4+1人,安置面积为人均55平方米,即总安置面积为275平方米(含入住高层增加的10%面积),安置地点为桃源地块R21-12、R21-13地块高层住宅内。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应按杭政发(2000)11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的规定对高家弄××号被拆迁房屋进行丈量评估,确定补偿金额。娄庆祥不服,于2015年10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拱墅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拱墅区政府收发室于次日(非工作日)签收该复议申请。2015年10月26日,拱墅区政府作出拱政复(2015)4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邮。娄庆祥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而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用途、面积和常住户口人数的异议,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有权机关提供的有效文件确认。据此,在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原告娄庆祥所主张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应由裁决机关经审查后确定,并非由案涉《复核意见》直接决定,故《复核意见》对原告娄庆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拱墅区政府认为该《复核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娄庆祥于2015年10月17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鉴于该日及次日均为非工作日,被告在2015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庆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娄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何钦波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俊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