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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开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开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强、杨洋,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Y135494()。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春强、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于2010年年底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起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在2013年1月26日发生争吵是事实,但之后又多次同居生活,真正分居时间应该是2013年11月份。考虑到儿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双方自2013年11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有效,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虽双方为生活琐事有争执并分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着眼于家庭与子女利益,夫妻是有和好希望的。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瑛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马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