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郑某。被告郝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郝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有病,生活不能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2月22日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被告患有××、高血压未治愈,原告承认被告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身患××未能治愈,为照顾被告身体××,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