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薛某、程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程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程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代理检察员庄显睿、被告人薛某、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薛某、陈某伙同陈华夫(已判刑)饮酒后行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温州村温州大道转盘西侧时,路遇被害人杨某、刘某等人。被告人薛某因饮酒过量遂无事生非,无故殴打杨某。随后被告人程某、陈某伙同陈华夫一起对被害人杨某、刘某进行殴打,致使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刘某的伤势均已达到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程某、陈某及陈华夫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黄某的证言,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检验结果告知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同案犯陈华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程某、陈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程某、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