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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2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辩护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贾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邻居王某乙两家人因道路问题发生打架。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相互厮打,致王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王某乙右面部、阴囊部损伤程度均符合轻伤二级,右腕部及体表损伤程度均符合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两家人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家人一次性赔偿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双方就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丁、郝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经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敏峰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