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6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普乐美厨卫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姜海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乐美厨卫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姜海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6747号原告北京普乐美厨卫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卓宏,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峰,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普乐美厨卫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海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卓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569号裁决书,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及公司车辆接私活牟利,经多次教育拒不改正,违反劳动合同第15条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之约定,被告在办理物资交接及结算时亦认可接私活牟利,故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次,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日工资1500元/月,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经折算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应再支付加班费。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100元,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6275.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未私自使用原告车辆干私活,即使存在这种情况,也要达到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才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支付被告的加班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加班费差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成立。2011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合同于2014年4月1日终止;被告担任技术岗位;被告工资为底薪+提成+考核工资,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日工资为每月1500元,此工资为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其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规定每月休息日与国家规定公休的差额天数,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已固定包含此部分的加班工资;被告不得收受业务单位或结算人员的礼品、钱财,不得发生有损原告利益的行为,否则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自营或在其他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单位从事第二职业的,原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使用其车辆拉私活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同日办理工作交接。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000元,支付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6日期间工资6000元,支付2009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04天工资差额111816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56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100元,支付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55天工资差额16275.25元,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车辆拉私活,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离职员工物资交接与结算表复印件(记载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办公室负责人意见处填写“用公司车拉私活故予辞退”,原告职工曾×签字,但“用公司车拉私活故予辞退”与曾×签字字迹深浅明显不同),并申请证人曾×、韩×、郝×出庭作证,曾×称被告将离职员工物资交接与结算表原件拿走,被告曾承认拉私活一事,但其无法解释字迹不同原因;韩×及郝×称曾联系被告进行原告业务范围外的安装,韩×直接支付被告费用。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原告主张已足额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工资表、京通劳仲字(2014)第2569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成立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车辆拉私活牟利,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如果存在此种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故对其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差额一节,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正常工作日工资15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该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且原告实际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加班费后工资数额亦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对其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均认可仲裁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等事项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普乐美厨卫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海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八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普乐美厨卫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姜海峰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北京普乐美厨卫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普乐美厨卫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宝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