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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89、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国民、余木龙与刘德顺、文家村、文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1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余木龙,刘德顺,文家村,文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89、2190号原告:李国民,住贵州省雷山县。原告:余木龙,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官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刘德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文家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文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文家村,系文雯父亲及本案被告。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生,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传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民、余木龙诉被告刘德顺、文家村、文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两案(一案是交强险索赔、另一案是商业险索赔)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李国民、余木龙的委托代理人何官华、被告文家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顺、文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89号案中诉请: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94526.5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90号案中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与被告刘德顺、文家村、文雯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635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89、2190号案答辩:一、事故车辆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该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已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我公司在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仅在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抗辩权利,本案承担的事故车辆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保险公司仅承担30%部份的赔付责任,商业险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约定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费用,请求法庭依照合同约定;三、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请求法院纠正或驳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关依据证明,请求法院减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其父母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年限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等资料确定扶养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者本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严重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减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家村、文雯对(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89、2190号案答辩:一、文家村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文家村垫付了丧葬费29300元,支付了现金10000元给原告,共计垫付39300元;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文家村车辆损失,要求原告赔付。被告刘德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4年7月20日17时33分,事前,被告刘德顺驾驶粤S×××××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鄂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朱仙路由南往北行驶,李应荣醉酒后(经检验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岳湖村道由西往东行驶,双方行驶至朱仙路岳湖村移民村路口时���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重型半挂车的左边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李应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4年8月25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A00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应荣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德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李应荣在2014年7月20日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于2014年8月7日在增城市殡仪馆火化。被告文家村支付了29300元的丧葬费,并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共垫付了393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8528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李应荣生前虽然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广州市增城平信建材购销部出具的《证明》、雷山县大塘镇人民政府与雷山县大��镇桃江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应荣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应荣死亡时年满39周岁,按相关规定应计算20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李应荣有两名被扶养人,分别是李国民、余木龙。李国民是李应荣的父亲,1949年8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20日)已满64周岁,需要扶养16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由三名扶养人来扶养并分担扶养费,故被扶养人李国民的生活费为128563.2元(24105.6元/年×16年÷3人=128563.2元)。余木龙是原告的母亲,1942年1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20日)已满71周岁,需要抚养9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由三名扶养人来扶养并分担扶养费,故被扶养人李国民的生活费为72316.8元(24105.6元/年×9年÷3人=72316.8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00880元(128563.2元��72316.8元=200880元),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852854元(651974元+200880元=85285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总额852854元(651974元+200880元=85285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259.5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的损失,原告未提供有关误工人员的人数、误工时间以及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人数和误工时间原则上应以3人7天计算为宜。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1891元/年÷365天×7天×3人=1259.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5000元偏高,超出部分不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李应荣近亲属需从外地到增城市处理丧葬事宜,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足额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必然��致原告该项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在增城市处理丧葬事宜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李应荣在增城原有住处,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住宿费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李应荣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确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抚平其精神损伤,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死者李应荣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14786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家村是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刘德顺是肇事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文家村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文家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期间内。被告文雯是粤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未购买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文家村、文雯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14786元损失。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852854元、误工费125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1478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804786元(914786元-110000元=8047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文家村垫付了39300元费用给原告,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2135.80元(804786元×30%-39300元=202135.80元)。被告文家村已垫付原告39300元费用可根据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判决结果被告刘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民、余木龙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民、余木龙损失202135.80元。三、驳回原告李国民、余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89号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90号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1200元)由原告李国民、余木龙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建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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