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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苏瑞香与何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香,何世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苏瑞香,女,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何世奎,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苏瑞香诉被告何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瑞香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借钱办事,说是一周后归还,于是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4万元整,被告当时没打条,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补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么说没钱,要么不接电话,被告借款不还,已给原告原本困难重重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根据《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世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苏瑞香提交的2013年3月1日何世奎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肆万元整,计:40000.00元整”。庭审中,苏瑞香自认上述欠款何世奎已偿还4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3月1日何世奎出具的欠条经过庭审举证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瑞香主张被告何世奎归还欠款40000元,依2013年3月1日被告何世奎出具的“欠条”载明之内容及原告苏瑞香自认被告何世奎已向其偿还4000元的事实,应确认被告何世奎尚欠原告苏瑞香借款36000元(40000元-4000元)未付。原告苏瑞香还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以36000元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世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瑞香偿还欠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苏瑞香负担80元,被告何世奎负担720元。原告苏瑞香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不退,待被告何世奎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时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