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志坚与王景辉、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坚,王景辉,张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志坚,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辉(曾用名王景良),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小梅,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志坚与被告王景辉、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坚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辉、张小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坚诉称,被告王景辉因缺乏周转金,先后于2008年1月29日和同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6000元,合计86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景辉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向被告王景辉催讨未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景辉、张小梅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景辉先后于2008年1月29日和同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6000元,2笔借款共计86000元,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证据2即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王景辉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系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景辉因需要资金,先后于2008年1月29日和同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6000元,2笔借款共计86000元,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景辉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景辉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王景辉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景辉偿还借款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景辉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景辉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辉、张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志坚借款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王景辉、张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