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陆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洪瑜,陆东旭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财保3号申请人刘洪瑜、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陆东旭,司机,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申请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陆东旭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对申请人刘洪瑜提供担保的在银行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账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