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某诉屏山县公安局行政户籍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屏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屏山行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原告之父)。被告屏山县公安局,地址: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雷涛,局长。原告李某某某诉被告屏山县公安局行政户籍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被告已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胡 进审 判 员 曹德齐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侯远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