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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州腾飞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腾飞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2018号原告郑州腾飞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号院**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马跃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继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37号院10号楼17号。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总经理。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行署国际广场。负责人卢永良,经理。原告郑州腾飞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河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贯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海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天河南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钢管、扣件、顶丝等,钢管每米日租金0.0095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45元、顶丝每套日租金0.03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第一次租金两个月后收取,以后按合同执行。如不按期结算,增收租金的20%。租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关建筑物资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2年12月27日前,被告还欠租赁费计11.4万元,未归还物资经被告认可折价3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4万元,违约金5472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2、被告支付物资赔偿款3万元及利息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明确为按照每月增收20‰计算,物资赔偿款30000元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海天公司、海天河南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天河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租甲方钢管、扣件、丝杠,钢管每米日租金0.009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5元、丝杠每个日租金0.035元;2、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不按期结算租金,增收租金的20%;3、在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使用,并负责维修保养,损坏、丢失租赁物资需要赔偿;4、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7日到2010年8月7日止。乙方因工程情况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七天办理续用手续,否则增收租金的20%,若因故未能签订续租合同,在乙方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和付清全部欠款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关建筑物资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2月27日,被告海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腾飞租赁公司租赁费壹拾壹万肆仟元整赔付扣件丝杠款叁万元整,共计壹拾肆万肆仟¥144000〈2013年春节前付完〉”。因被告海天河南分公司未支付欠条载明的款项,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欠条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海天河南分公司后,海天河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海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其未按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海天河南分公司系被告海天公司所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负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即被告海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支付租赁费114000元、赔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按照每月增收租金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被告海天河南分公司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0000元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海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2013年春节前付完上述款项,原告也接受了该欠条,而2013年春节是2013年2月10日,因此,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腾飞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4000元、赔偿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以114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租金之日止,按每月20‰的标准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郑州腾飞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贯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