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林与被告李遂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林,李遂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张桂林,女,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遂来,男,1963年8月13日生,回族。原告张桂林与被告李遂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遂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认识。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遂来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3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分二次各存入被告账户2000元,共计40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承诺该款用二、三个月就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遂来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遂来缺席未答辩。原告张桂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李遂来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遂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收费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3月18日分别向被告李遂来汇款2000元,共计4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遂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遂来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中国银行因业务往来而给客户的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遂来的账户249409914593存入2000元,2012年3月18日向被告李遂来的账户249409914593存入2000元。2012年5月2日,被告李遂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桂林现金叁万元正,李遂来”,并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遂来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遂来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张桂林出具借条,并附其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事实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争议钱款系因借贷而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汇入被告账户的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遂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林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张桂林负担150元,被告李遂来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