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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房端海与张芳、段逢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端海,张芳,段逢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房端海。委托代理人:贾传开(系原告房端海的表哥),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芳。被告:段逢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原告房端海与被告张芳、段逢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传开,被告张芳、段逢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芳向其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息40‰,借款期限14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段逢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现金15000元于借据出具当日交付给被告张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房端海多次催要,被告张芳、段逢逢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借款1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2分5厘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芳辩称,原告房端海举证的借条实为欠条,原告房端海并未向其支付借款。该15000元欠款系其之前向原告房端海借款所欠利息。因无力偿还,故在原告房端海提供的借条上签字、捺印。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段逢逢辩称,原告房端海未向被告张芳支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芳向原告房端海借款15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40‰,借款期���14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段逢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房端海多次催要,被告张芳、段逢逢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房端海与被告张芳、段逢逢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房端海要求被告张芳偿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端海要求被告张芳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2分5厘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段逢逢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房端海要求被告段逢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芳辩称原告房端海没有交付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14个月,即至2014年2月23日止,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芳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端海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段逢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芳、段逢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