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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珍、陈通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艳珍,陈通朝,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李艳珍。被告:陈通朝。被告:章建玲。被告:陈式强。被告:李亮亮。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珍、陈通朝、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顺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珍、陈通朝、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艳珍因经商缺资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率按10.011‰计算,按季结息,并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归还,被告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该借款被告李艳珍仅付利息12960.9元,本金2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11198.98元、逾期罚息未偿还。被告李艳珍和陈通朝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处被告李艳珍、陈通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198.98元和逾期罚息(从2014年6月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处被告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代理费用300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艳珍与被告陈通朝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申请书复印件、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艳珍申请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亮亮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连带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式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艳珍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艳珍、陈通朝、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李艳珍、陈通朝、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艳珍、陈通朝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艳珍、被告章建玲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编号:8561120130023768),合同约定:1、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李艳珍)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2、借款用途购电子类材料;3、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1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6、保证人(被告章建玲)自愿为本合同的贷款人(被告李艳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8、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9、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陈式强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还款承诺书》,约定对上述合同编号为856112013002376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亮亮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该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李艳珍在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艳珍发放贷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011‰,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之后,被告李艳珍已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4年6月2日,被告李艳珍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198.98元。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经批准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艳珍、章建玲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式强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还款承诺书》、被告李亮亮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艳珍未依约还款,被告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艳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自愿为被告李艳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珍追偿。由于被告李艳珍、陈通朝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艳珍、陈通朝、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珍、陈通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1198.98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被告李艳珍、陈通朝、章建玲、陈式强、李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